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5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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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劉興電料行負責人,明知該行無銷貨事實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
年七月間止,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六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
,共一百三十一張,交付聚豐工程行等十三家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為其事實欄所載明。依此事實,被告既為劉興
電料行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其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他人助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外,由於該項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
二款所稱之給予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並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罪。原判決僅依牽連關係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刑,置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自屬判決
不適用法則。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
。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
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本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係
由獨任法官陳國文出席審判,但該審判筆錄並未經陳國文簽名,而僅由書記官黃某簽
名且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五頁)。揆諸貴院四十三
年台非字第六九號判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劉興電料行負責人,明知該行並無銷貨予原判
決附表所示聚豐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之事實,竟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開立不實銷貨之統一發
票共一百三十一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交付
上述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等
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為劉興電料行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則被告開立不實之銷貨統
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外,因統一發票屬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
稱之給付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自另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罪。乃原判決竟漏未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
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
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原審審判
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該審判筆錄載明由獨任法官陳國文出庭,惟該筆錄未經法
官陳國文簽名,僅由書記官黃瓊滿簽名,又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
,顯難謂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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