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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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又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經貴院著為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又科刑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復有貴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在第一審法
院第一次調查庭應訊時,即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已將衛星天線以四千元賣給古金龍。古
金龍當時亦在庭應訊,並未予以否認。僅主張其懷疑不是其屋頂天線所傷(見一審卷
第四十一頁)。被告當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呈買賣契約書一份,主張依該契約第八條
約定,該衛星天線已自該房屋交付與古金龍時起,已屬古金龍所有。如果屬實,則被
告對於自訴人所受傷害,即不應負刑事責任。原審並未將該項買賣契約於審判期日顯
出於審判庭為調查辯論,已屬不合。原審認定被告未將該衛星天線賣與古金龍應負過
失傷害刑責,係以該衛星天線裝於四一八號屋頂,古金龍否認曾經買受為其論據。惟
查古金龍在第一審法院第一次調查庭應訊時,被告主張已將該天線以四千元出賣予古
金龍,古某並未予以否認。已見前述。其後雖具狀否認,但於第一審法院在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庭,被告仍主張已將該天線賣給古某,請古某想清楚,古某即陳稱
:『當時送給我天線,我沒有反對,就接收下來,只是不能使用。我當時只是買接受
器。』可知該天線確已由古金龍接收,否則其買『接受器』何用﹖原審對於此項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明白,僅以古金龍否認其曾買受該衛星天線,即認定被
告並未將該天線出售,論以傷害罪責,揆諸首開說明,非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並係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無違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非常上訴理由若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任意對該裁量權之行使指摘其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自與非
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非常上訴理由雖以古金龍在第一審調查時
對被告主張已將衛星天線售予古某等情,並未否認(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及於雙方對
質時,亦謂「當時送給我天線,我沒有反對,就接收下來,只是不能使用,我當時只
是買接受器」等詞(同卷第二二四頁),因認倒塌落地致自訴人等受傷之衛星天線已
轉售予古金龍,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卻認該天線未賣與古某,仍屬被告所有
,自應負管領維修責任,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採信古金龍之證詞,不
唯其在原審否認買得該天線使用,在警訊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字第一三二三
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卷第廿七頁),核與證人錢震球所供相符(
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自不能徒以其未否認被
告主張(當時古金龍同為被告,其僅辯以自訴人非天線墜落所傷,乃屬常情),即謂
情虛默認,至古金龍迭稱新台幣四千元係向被告之子購買接受器,天線其未修復,伊
亦未使用云云(一審卷第八十九頁、一○四頁),核與證人錢震球所述陪同警方勘察
,古某家中電視天線未與該衛星天線連接等詞脗合(同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一三
頁),被告與古金龍買賣該衛星天線之契約尚未成立,情至明灼,原判決此部分證據
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指違法。至所指雙方簽立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五十頁)第八條雖有買賣標的包括「其他原有之附屬設
備」之記載,原判決以買賣標的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六號十樓,該衛星天線裝
置同路四一八號十樓,依交易習慣並非附屬設備,認此不在買賣範圍,其判斷尤合常
理,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並已提示全案卷證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反面審判筆錄),亦非未經調查。非常上訴意旨徒對原審所為採證及證明力之判斷,
持相異之評價,遽謂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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