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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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認為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
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二日之間,因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嗣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犯牙保禁藥罪,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肆月及有期徒刑壹年,定應執行刑壹年貳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查被告
所犯上開牙保禁藥罪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已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違反麻醉藥品一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之
後,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
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同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刑事卷足稽。嗣被告又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犯連續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犯牙保禁藥罪,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定應執行刑一
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刑事卷
可據,詳如附表所示。查被告所犯上開牙保禁藥罪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係
在前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一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之後,揆諸首開說明,該牙保禁藥罪部
分,自不得與另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將被告所犯牙保禁藥罪與另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顯
屬違背法令。此項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被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二罪定
應執行刑壹年肆月,並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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