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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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依事實審
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
因無錢購買毒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劫殺人之犯意,騎乘其父所有牌
照號碼WIZ-○八三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美濃鎮○○路二十五號吳王新娣經營之
保壽西藥房,向該西藥房負責人吳王新娣誆稱:『欲購買美娜水』云云,吳王新娣不
疑,走進西藥房後側廚房旁,欲取美娜水之際,甲○○隨即從身上取出其所有水果刀
一把,從背後以左手勒住吳王新娣頸部,右手持該水果刀朝吳王新娣胸部及手部、後
頭部、左肩部、背部等處猛刺,吳王新娣計受後頭部巨大規則性裂傷、左肩部前方巨
大裂傷、左手腕巨大規則性裂傷各一處,胸部規則性裂傷九處(其中三處深及肺部、
呈肺部大量出血)暨背部規則性裂傷八處,共計廿刀,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
○○將屍體拖入浴室後,在廚房洗手台將殺吳王新娣之際割傷自己右手掌之傷口(長
約六‧五公分)及其行兇用之水果刀上血跡清洗乾淨,再以衛生紙裹傷,並將兇刀置
放客廳櫃子旁之椅上,旋奔上二樓房間翻找財物未獲,再於二樓浴室洗手,用衛生紙
包紮手傷後下樓,終在一樓藥房櫃台抽屜內劫得新台幣七百六十元,迅即於同日上午
九時廿五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途中為鄰居陳榮貞發覺其臉部有血,手部受傷流
血,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同鎮○○路○段四十一號吳文禮醫院捕獲
正在包紮手傷之甲○○,並扣得盜匪所得之財物七百元(另有六十元硬幣於吳某在逃
離現場赴醫院療傷前,連同沾有血跡之夾克丟棄於同鎮○○路之水圳內而滅失),甲
○○所有之兇器水果刀一把及沾有血跡之拖鞋一雙等情。因而以原審法院將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相關法條,論被告
甲○○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法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
告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事實審法院認定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隨身攜帶且屬其
所有之物,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子吳昌城於第一審證稱,扣案水果刀非其家所有,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其所有(上重更㈠卷第卅八頁背面)為其論據。
但卷查證人吳昌城於第一審作證時,係稱:『我家都是大型的刀子,沒有這種水果刀
』(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二、三行),其於上重更㈠審判時則稱:『我家水果刀放在
廚房的抽屜,擺在警卷第十二頁第一張照片所示的木櫃裡面』云云(上重更㈠卷第廿
二頁背面及第廿三頁),顯見其第一次所供家中沒有水果刀之證言,不可採信。又被
告甲○○於案發後於警訊及在檢察官偵查暨事實法院歷次審判中,除於上重更㈠審判
時外,始終堅稱水果刀係在被害人廚房內臨時取用,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且其於上重
更㈠審判時,審判長將扣案之七百元,水果刀一把及沾有血跡之拖鞋一雙,一併提示
,訊問被告是否屬其所有,被告乃籠統答稱:『是的』(該卷第卅八頁背面),故被
告是否已明瞭審判長訊問之真意,不無可疑,抑且證人吳昌城既證稱:其家廚房內日
常確有水果刀一把,則該水果刀一把,於案發後,是否仍屬存在﹖如不存在,其原因
如何﹖是否被告持以犯罪後已為警扣案﹖若果真如此,則原判決以被告意圖強劫殺人
而隨身攜帶水果刀一把事實之認定,即不免因之而動搖,而宣告水果刀沒收,亦將失
其適法之依據,以此攸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乃
事實審法院竟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有違
,此項違誤,乃屬貴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判決未予詳查糾正,遽行駁回
被告之上訴,於法難謂無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
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
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
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
原確定判決以事實審法院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刑
事判決(下稱更㈡判決),採信被害人吳王新娣之子吳昌城於第一審辨認法官提示扣
案之被告行兇用水果刀後所稱:「我未見過家中有這把刀,我家都是大型的刀子,沒
有這種水果刀」之證言,及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
號案件審理(下稱更㈠審)時坦承扣案之水果刀係其所有之供述,而認定扣案之水果
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該水果刀,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其餘各次否認該水果
刀為其所有之供述,尚非可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駁回被
告之第三審上訴。查吳昌城於第一審並未稱其家中無水果刀,又其於更㈠審時,係稱
其住宅之水果刀放在廚房之木櫃裏等語,並未改稱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害人所有之物。
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依吳昌城在更㈠審之證言,顯見吳昌城在第一審所供其
家中無水果刀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並進而指摘事實審之更㈡審未就被害人家中之水
果刀於案發後,是否仍存在,如不存在,其原因為何,是否被告持以行兇後已為警查
扣等事項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確定判決
未予詳查糾正,遽行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難謂無誤云云,顯係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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