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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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認為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
,係適用刑事特別法所為之裁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事,
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敍明。次按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
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有關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
得依該條例規定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
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曾經貴院以七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一六號著為判例。司法院頒法院
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亦有相同規定。本件被告於
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十月二十九日間犯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竊盜共四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
前強制工作確定,並經同院以八十一年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處分及無執行刑之必要,經法務部核准,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公文中特別說明被告尚有另案罪刑,請注意
辦理。原審竟無視該公文之說明,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
所處被告變造駕駛執照罪有期徒刑八月,連續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準強盜罪有
期徒刑五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全部予以免除。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
,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
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等規定,係於被告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時,不涉及他罪,始有
適用,如果被告尚犯有他罪,法院分別判處其罪刑,因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內,尚包含非屬於竊盜罪、贓物罪部分之刑,被告於受
強制執行滿一年六月以上時,發現已達矯正效果,毋庸繼續執行,法院依前開法律規
定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固非無據,但既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自應以與
該二罪及保安處分之有關部分為限,其他罪名部分,當然不包括在內。卷查被告甲○
○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犯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竊盜四
罪,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八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八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
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同院嗣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
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所犯第一、四等二罪部
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及刑前強制工作,因均係犯竊盜罪,固有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適用,但第二、三兩罪部分之罪名,分
別為偽造文書、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年部分,與該條例無涉,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原裁定竟援引該條法
律,裁定全部免其刑之執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但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
將其關於併同偽造文書與準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均免予執行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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