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恐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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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基礎,有貴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等判例多則可供參照
。又判決之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有明
文規定。而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夜間,對黃冠豪
恐嚇取財,並無被告係精神耗弱人之記載。乃竟於理由項下認被告係精神耗弱人,適
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並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於主文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非但與法定程式不合,其
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亦不相適合而為理由矛盾。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就犯罪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加以記載
,即關於加重、減免之事由,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
實欄,方足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果事實欄並無記載,却於理由內加以敍明,則理
由失其依據,並且事實與理由相齟齬,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
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被告有精
神耗弱情形之記載,却於判決理由內敍述被告發生車禍後性格變異,情緒易於失控,
此次係酒後犯罪,行為時判斷力減弱,經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被告行為時已
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併依同法
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同時諭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等情。顯有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顧此
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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