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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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與相姦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拘役之法定刑。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連續多次與有配偶之張茂添相姦,認其觸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竟對其判處該罪法定刑所未規定之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六號八樓,與有配偶之人即張茂添
相姦多次,案經張茂添之妻李貞美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因
而以被告觸犯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惟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其法定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得處拘役之規定。原判決竟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六十
日,顯有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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