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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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資遵循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向綽號『天
祥』者購得土造九二手槍、改造子彈二發、霰彈一九四枚,將之藏放於臥室床下……
。因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與其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三八吋手槍及子彈部分,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槍彈為其論罪之證據。惟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
土造之九二手槍部分,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北檢仁秋
字第一四三六七號函送原審併辦者。該函送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卷及三七四
三號卷內,均無該鑑驗書之存在。在原審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件之次
頁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但其所載就槍枝部分之鑑驗情
形為:送鑑手槍一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
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卓
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是該所謂土造九二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並不明
確,尚須參考『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始能認定。僅憑該項鑑驗通知,並不足以證
明受鑑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但核閱該卷,既無『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之存在,原審
更未命鑑驗機關提出說明,在審判期日復未就該所謂土造九二手槍是否具殺傷力為調
查,卷內查無審判期日調取該槍彈之資料,該土造九二手槍、子彈及霰彈一九四顆亦
未提示命被告辨認。即逕依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定該所謂土造九
二手槍具殺傷力予以論罪科刑,揆諸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屬違法,且顯於
判決有影響。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
行使、流通之物而言。現行法令亦無彈匣係屬於違禁物之規定。原判決竟謂扣案彈匣
一枚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亦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等語。
本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土造九二手槍具殺傷
力,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其依據,惟查該鑑驗通知書係記載:
「送鑑手槍一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
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是僅憑該項鑑驗通知,並不足以證明受驗槍枝具
殺傷力,尚須參考「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但核閱該案卷,並無「槍枝殺傷力鑑驗
說明」,則原審自應調查「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之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足以認定
該槍枝具殺傷力﹖究竟該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乃原審竟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要難
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又按手槍係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
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原判決以扣案之彈匣壹枚與同時查扣之九
二手槍壹支均為違禁物,而諭知沒收,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扣案之彈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尚屬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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