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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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甲○○曾犯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年;三月
、六月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
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移送台
灣台中監獄執行,刑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
有該署八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一八號執行卷內附裁定、執行指揮書可稽。又經依行
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刑期終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獲准假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亦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執護他字第九五一號執行卷
及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審判卷第三頁)可考。故被告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正確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甚明。而本件原判決,依其確認之
事實,認定被告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前三日內某日。其犯罪當時,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假釋中),尚未
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不合。詎原審未察,竟誤認被告前曾
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就本案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並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卷查,被告甲○○前犯贓物、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刑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屆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一八號執行卷
可稽。嗣依行刑累進處遇規定,縮短刑期六日,即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刑期屆滿,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亦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執護
他字第九五一號執行卷足據,故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要無庸疑。而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前三日內某日。其本件犯罪顯
在前案假釋期間內,前案既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即有未合
,應無累犯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竟引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自屬違背法令,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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