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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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茲所謂特許
證,係指依據法令,特別許可其執行一定業務或享受某特種權利之證書而言。如律師
、會計師、醫師、藥劑師、技師及助產士證書、特種營業登記證、特許製造、販賣度
量衡證書及自衛(槍)技執照之類。而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經主
管機關依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之申請,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
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時所發給准予使用該建築物之證書。故凡建築物合
於建築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依申請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顯不具特許證之性質,
亦非與特許證相類之證書而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之事實,被告係將其於七十八年間拾獲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六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製發
之(63)鹿柳建字第七○八三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上『鹿港鎮公所建築物使用執
照』中之『鹿港鎮』,業主姓名欄之「楊林 、梁浤榮』、鎮長『郭柳』之簽名章,
建築地址中之『鹿港』、『鹿彰』、『19-1、19-2』、『鹿港』、『和興』
及各層建築面積塗去,印成十紙,再在塗去部分分別以偽填為『彰化市』公所建築物
使用執照,業主姓名為『紀國雄』等方式予以變造,而後持以偽造租約,詐欺取財。
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之公文書罪,與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認其變造建築物使用執
造而後行使,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變造特許證罪,與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
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介紹書等,本質上亦為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一種,只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或變造他種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
,故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至若建築物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
關依申請,派員查驗完竣,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
圖樣相符時,所發給准予使用該建築物之證書(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為主管機
關表示該建築物之建構合於建築法規,得合法使用之主要憑證,並非為謀生或一時便
利起見之文書,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文書之列,如有偽造或變造,應視其
情形,而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
間拾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發之六十三鹿柳建字第七○八三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後
,即將其上『鹿港鎮公所建築物使用執照』欄中之『鹿港鎮』,業主姓名欄內之業主
姓名『楊林 、梁浤榮』、建築地址欄『鹿港鎮○○路十九-一、十九-二號(鹿港
段和興小段第四九二-二六號地)』中之『鹿港』、『鹿彰』、『十九-一』、『十
九-二』、『和興』,及各層建築物面積綜計欄內之建築物面積,暨鎮長『郭柳』之
簽名章字跡等字塗去,予以影印十紙,再於塗去部分分別偽填為『彰化市公所建築物
使用執照』,業主姓名欄偽填為『紀國雄』等方式予以變造,其變造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備供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足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等情,依此事實,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原審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變造文書罪(按依其變造之情形觀之,已將發照機關、業主姓名、建築物所在地及
面積等重要事項予以更改至與原建築執照表示之內容完全不同,而形同創設,應屬偽
造之範疇,並非僅就原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之變造。惟此部分既未據提起
非常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非於被告不利,僅應由
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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