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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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
分局派出所及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冒賴春燕之名應訊,並連續
在偵訊筆錄上偽造「賴春燕」之署押之犯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依偽造署押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該案
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又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
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審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出
所及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冒賴春燕之名應訊,並連續在偵訊筆
錄上偽造「賴春燕」之署押之犯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依偽造署押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該案已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又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
院未查明實情,竟就同一事實重複科處罪刑,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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