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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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逾五年而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犯偽
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據
被告上訴而確定(見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案卷),乃本件第一審法院以
被告犯侵占罪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時,竟諭知緩刑三年,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未察,遽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有違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條件,是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稽,則被告嗣因本件侵占案件,第一
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判決時,即不得宣告緩刑,乃竟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三月
時,併宣告緩刑三年,原審未察遽以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俱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
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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