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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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
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係被告因犯賭博罪被警察人員逮捕。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
被識破,先冒用其兄「李勝雄」之名應訊,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
(查訪)紀錄表上偽造李勝雄之簽名並蓋指印各二枚。復為避免其犯行被警查覺,向
派出所主管張耀仁詐稱拉肚子欲上廁所,趁機反鎖廁所門,自廁所躍窗脫逃。依此事
實,被告係「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識破」,故冒其兄李勝雄之名應訊而偽造李勝
雄之署押。又為「避免其犯行被警查覺」,乃反鎖廁所門躍窗脫逃。是其先為偽造署
押之行為,在「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識破」,後為脫逃行為,則在「避免其偽造署
押之犯行被查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性質互異,根本無方法結果之可言而
為各別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謂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
造署押罪處斷,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數個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係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被捕,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警識破,乃冒用其兄之名應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制作之「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上偽造李勝雄簽
名並捺指紋各二枚(偵查卷第五頁正背面),顯係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識破而偽
造其兄簽名之一個行為之接續,屬單純一個犯罪行為。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顯與卷附「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上所載之情形不符,其法則之適用更屬不
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此種規定,謂之牽連犯。而牽連犯之成立,行為人有二以上之犯罪行為,各
個犯罪行為間,或在犯罪性質上,某犯罪行為為另犯罪行為之必要方法,或某犯罪行
為,當然發生另一犯罪行為之結果,其間具有密不可分關係存在,法律上無一一處斷
之必要,設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被告甲○○遭另案通緝,於通緝中,犯賭博罪,警察將之依現行犯逮捕,被告為免
被發見其為通緝犯,冒乃兄「李勝雄」名義應訊,偽造「李勝雄」之署押,並乘隙脫
逃等情,判決理由謂被告冒用「李勝雄」之名應訊,偽造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脫逃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云云。惟查被告所犯
偽造署押及脫逃之二罪間,難謂有方法結果之密切關係,係屬二罪,應分別處罰,方
屬適法。原判決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第
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此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違背法令部分
撤銷,用資糾正。
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上段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係指行為人
之各個犯罪行為,若分而視之,均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可單獨一一處罰,因
有特定或概括犯罪之意思,而連續反覆為之,法律上以一罪論,謂之連續犯,亦為裁
判上一罪之一種,如果一次犯罪行為,尚不能成立犯罪,而接續實施其犯行,以促成
其結果,其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而已,則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冒用其兄『李勝雄』之名應訊,先後二次連續偽造『李勝雄』簽名,並蓋指印」等
情。依上所述,被告偽造「李勝雄」一次之簽名,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
造署押,因有特定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之目的,而以概括犯意,先後為二次之犯罪行為
,自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署押罪,於法並無
不合。而非常上訴意旨,竟謂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屬單純之一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論被告連續犯為違法,殊有誤解。此部分之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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