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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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貴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亦
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查該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
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可稽。本件被告於判決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原法院未察,遽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顯係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凡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此觀刑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被告另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為該判決時,被告既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竟予宣告緩刑三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將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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