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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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如不得宣告緩刑而宣告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及判決可稽;復有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頁)。
旋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經同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
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時,在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確定,
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乃原判決不察,竟仍併宣告緩刑貳年。揆之前開說明,原
判決宣告緩刑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
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為要件。因此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查本件被告甲○○犯轉讓禁藥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有該案卷宗可稽,惟
該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稽,並有該院索引卡紀錄表在卷,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
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刑二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
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
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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