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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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
九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
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在台北市不詳處所,連續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惟該被告
另因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六
巷三十四弄六號四樓等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先,
先後二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日期重叠,應屬同一案件,如認係前後不同之二行為,
亦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後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
法院於審理時,對於此種免訴事由之有無,自應予以調查,且有調查之必要性,竟疏
未調查,即對被告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
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在
台北市不詳處所,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經驗尿而查獲上情,乃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惟查被告另因
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六十六巷三
十四弄六號四樓等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在先,其先後二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部分重叠,如屬同一案件或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則後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法院於審理時,對於此種免訴
事由之有無,自應予以調查,且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乃原審對於該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即對被告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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