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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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二罪,分別判處被告罰金伍佰元及叁
佰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在罰金伍佰元以上捌佰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
決竟定其應執行刑罰金肆佰元,所定應執行罰金係在各刑中最多額罰金伍佰元之下,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固應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然此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時,依同法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係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在此
範圍內,定其金額。本件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中區區公所附近,侵占離所有人持有中之山葉牌紫
色一九九四年份輕型機車一輛,至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在同一地
點又侵占離所有人持有之SRY-八九一號機車車牌一面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前段,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罰金肆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既分別處以罰金伍佰元
及叁佰元,揆諸首揭說明,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自應在二罪中較多金
額之伍佰元以上,二罪合併之捌佰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乃原判決竟定其應執
行罰金肆佰元,顯然低於上開各刑法定最多金額範圍,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
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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