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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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該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有無
非常上訴之原因,應以實體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為決定之依據,合先說明。(參照貴院
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
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亦釋
示在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進而出手毆打施強暴於曾金雀示威
,並致使曾金雀受有左側胸瘀血一○×八公分、左上臂瘀血六×七公分、左耳前壓痛
二×三公分之傷害」,其理由係:「告訴人曾金雀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至陳中柱外科內
科醫院診斷,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據證人陳中柱醫師到庭證述無異,復有驗
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㈠卷第十二頁),雖診斷之日距受傷之日已達半月以上
,所距時日已久,瘀血現象,理當消失,(按一般由拳足所造成之損傷,其為活人者
,皮下出血之外觀,自受傷後三-四日左右會變為褐色,六天左右變為黃綠色,兩星
期左右則漸被吸收而治癒)(曹競輝所著之刑事偵查實務四九七頁及葉昭渠先生所編
最近法醫學第六十六頁參照)。而曾金雀陳稱其受傷之處在胸部,不好意思請醫師診
治,自購中藥水(俗稱藥洗)搓揉,以民俗療法為治療,經原審質之證人陳中柱醫師
結證稱:依常理以拳頭打傷經過八-十小時會瘀血,經過六、七天會變成黃色,被害
人(即告訴人)診斷是黑色,我問被害人他說是有用中藥敷過,我當場亦發現有中藥
味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於本院前審稱:如果瘀傷比較嚴重也不會
變成這種黑色狀況,但如用中藥及用手揉擦,我不知道會不會有此狀況等語(見本院
前審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而八十年九月二日診治時,仍有上述病
情(瘀血)及胸肋骨部劇烈壓痛現象,業據陳中柱醫師於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調查時到庭陳明,足徵此種非正式之鄉土療法,未必有助於病情之治療,陳中柱於八
十年九月二日診治時,上述病情仍未消失,應可採信」。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
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貴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四○二二號判例。本件告訴人自陳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卅分以前遭毆打,該
診斷書則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出具,時間已相隔十六日,依卷附葉昭渠先生所編著最近
法醫學第六十六頁(見原審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卷二三五頁)所載,皮下出
血在三-四日呈褐色,六日左右呈黃綠色,八日左右變黃色,兩星期左右被吸收而治
癒,按之一般經驗法則,此項時隔十六日之驗傷診斷書,不足採為供證明傷害之資料
,乃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為不合理之推斷,認定被告共犯傷害罪,其採用之證
據,顯與事實不符,揆之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屬採證違法,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
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
法令有無違誤。卷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陳長榮、陳金兔等人,乃要求
曾金雀代潘文協償還前開鉅額債務,惟為曾金雀所拒,甲○○、陳長榮、陳金兔等八
人為達到由曾金雀代為償債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以逼討債款之犯意聯
絡……進而出手毆打施強暴於曾金雀示威,並致使曾金雀受有左側胸瘀血一○×八公
分、左上臂瘀血六×七公分、左耳前壓痛二×三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甲
○○與陳金兔、已死亡之陳長榮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計八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以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經
核原判決之適用法律,已難謂為有何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理由二-㈣項內載敍依憑告訴人曾金雀之指陳,證人
陳中柱醫師之證述,及卷附驗傷診斷書之載述,並參酌同案被告陳金兔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供認:「曾金雀不高興而與陳長榮及甲○○發生爭吵」等語相互勾稽結果
,就採用上情資作認定上開診斷之日距受傷之日已達半月以上,所距時日已久,依卷
附葉昭渠先生所編著最近法醫學所載皮下瘀血在兩星期左右被吸收而治癒,該瘀血現
象理當消失,惟倘以非正式之鄉土療法,未必有助於病情,陳中柱於八十年九月二日
診治時,上述病情雖超過二星期,時隔已十六日仍未消失,應可採信之合理裁判論斷
依據一端,業已論述詳明,彼此並無矛盾,核其採證運用與證據法則亦難謂有所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以上開時隔十六日之驗傷診
斷書,不足採為供證明傷害之資料,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合理之推斷,
其採證與事實不符,顯屬違背法令云云,任就原判決本於推理作用所為採證認事之職
權適法行使,指為違法,容有誤會,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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