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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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被 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添旺住同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廿六日刑事簡易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八六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上開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坦
承曾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因受尚立勞工仲介企業有限公司委
託,代為收留五名南投縣明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嗣因公司倒閉待轉換
雇主之外籍勞工,並在該公司工作及提供吃住之事實,則被告億豐金屬公司及甲○○
之留用該五名外籍勞工係因尚立公司之介紹所致,在客觀上即符合未經申請許可,非
法留用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要件。而被告億豐金屬公司及甲○○既已向主管機關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其未待合法引進自行留用尚立公司仲介之外籍
勞工,並給予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四千零十元或一萬一千元,其顯有明知故違之犯意
,在主觀上尚難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至於該等外勞雖因原雇主明強公司倒閉而無處食
宿,被告億豐金屬公司及甲○○受託而暫時留用,惟此僅犯罪之動機,可供量刑之參
考,但不得據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論據。準此,被告億豐金屬公司及甲○○之行為核
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詎原判決竟撤銷第一
審有罪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令,委有違誤,案經確定,雖對聲請人並無不
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
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
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
故除非常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所影響外,均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以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因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獲准招募四名泰籍勞工,適南投縣明
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倒閉,乃受尚立勞
工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立公司)之委託,代為收留該公司合法申請聘僱待
轉換雇主之五名外籍勞工,並由尚立公司代為辦理轉換外勞僱主事宜,而台灣省政府
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收到南投縣政府函轉明強公司申
請轉換外勞案(明強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
並准予登記,有該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及台灣省建設廳八四建三已字第四三七六六四號
函影本附卷可稽),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公告一天,同年月廿六日召開轉換外勞
協調會,則被告公司既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委託尚立公司申請並核准招募四名外
籍勞工(見附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勞職業字第六六一八四號函),適明強
公司倒閉,無法處理所僱用之十二名外籍勞工之食住問題,而被告公司既已獲准可僱
用外籍勞工,則代為仲介之尚立公司乃暫時將十二名外勞分別安頓至被告公司及旺欉
公司,代為收留並提供吃住,乃屬權宜措施,亦符合人道精神,即難謂有未經許可聘
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故意,原判決據此而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尚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非常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受託暫時留用,屬
於犯罪動機之範疇,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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