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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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認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
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原判決以被告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社區
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萬發、饒春隆多次云云。但被告究竟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萬
發、饒春隆若干次﹖每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若干﹖原判決並未明白具體認定,詳細記
載,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
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著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同
案被告邱萬發、饒春隆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其惟一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邱萬發、饒春隆有關之供述筆錄,向被告
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乃卷查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僅將邱萬發、饒
春隆二人有關之供述筆錄,向邱、饒二人提示外,並未向被告提示或告以要旨,有原
審審判筆錄可按,不惟與採證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固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若僅事實之記載較為簡略,而非
證據未予調查,而事實記載簡略又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者,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判決所採用之
證據,曾否提示辯論,固以審判筆錄為憑,惟此項提示辯論,僅與事實判斷之資料有
關,如該項證據確實存在於訴訟卷宗內,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已充分明白並有辯論之
機會,縱審判筆錄未記載向被告提示或告以要旨,亦難認該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辯
論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甲○○因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所依憑之證據,為同案被告邱萬
發、饒春隆之供述,其事實係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
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社區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萬發、饒
春隆多次。雖就販賣之數量、價格及販賣之次數未具體認定,但邱、饒二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就購買之價格、數量及次數供述甚詳,足證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證據加以調
查,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犯罪之起訖時間、販賣地點及連續多次販賣予邱、饒
二人,此項事實記載之簡略,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即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邱
萬發、饒春隆二人於偵審中供述甚明,並說明彼三人為同村好友,應無虛構誣陷之理
,亦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原審審判期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邱萬發、饒春隆共同到
庭應訊,彼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供述曾多次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社區分別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則始終否認其事,且經原審二度訊以:「還有其他證據要調查
否﹖」被告均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是原審雖未將彼二人之供述向被告提示
並告以要旨,但被告既與彼二人共同應訊,且否認其事,足證被告對彼二人之供述已
充分明白並有辯論之機會,依前開說明,亦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而原審採取邱萬發、饒春隆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之供述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亦不生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問題。綜上所述,非常上
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均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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