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詐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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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六五一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簡俊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謀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詐
取信用卡使用,分由簡俊權提供身分證影本,甲○○則提供其於同年一月初以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向不詳名字之吳姓成年男子購得交叉線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叉
線公司)名義之空白扣繳憑單(除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空白外,餘均已填載完成
),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一同至台北市○○○路復旦橋下附近某打字行,委由不知情
之打字行人員在該扣繳憑單上繕打簡俊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表示簡某年所
得之不實資料,偽造該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詐領信用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鍾珣發現而未遂等事實,而認
被告甲○○與簡俊權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方便,其偽造
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扣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
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其內容不實,即足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
與單純與謀生有關作為服務之證書者,性質顯不相同,故扣繳憑單應非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認被告偽造扣繳憑單係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應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僅認定被告係向不詳名字之吳姓成年男子購得交叉線公司名義之
空白扣繳憑單,而未傳訊交叉線公司負責人冷繼賢,以查明該扣繳憑單上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是否真正,及該扣繳憑單是否該公司所賣,此關係到被告究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抑或應與交叉線公司人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犯,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至於營利事業
填報之扣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其內容如有
不實,即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與單純與謀生有關作為服務之證書者,性質
顯不相同。故此種扣繳憑單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甚明,如有偽造,自係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簡俊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詐欺信用卡使用,向不詳名字之
吳姓成年男子購得交叉線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空白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打字
行人員繕打不實資料,偽造該扣繳憑單,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領信用卡,為該行
職員發現而未遂等情。竟論以被告係與簡俊權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並從一重詐欺未遂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法院未
予糾正,仍予維持,將上訴駁回,亦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罪為重,是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
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
正。至非常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非常上訴
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既係認定被
告與共犯簡俊權向不詳名字之吳姓成年男子購得交叉唱片公司名義之空白扣繳憑單,
委由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偽造後行使,並未認定係該唱片公司直接賣出或係由該公司
人員為不實之填載,則原審縱未傳訊該公司負責人冷繼賢,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之違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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