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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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惠美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沒收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惠美係台北市○○路一二二號八樓運通
商情諮訊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現場實際業務操作員,明知該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並不包括外
國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且明知外匯之買賣除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其所指
定之銀行外不得為之,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擅自招攬不特定
之客戶,透過該公司至該公司簽約合作之香港英皇集團澳門金融投資有限公司開戶,
參加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違法經營
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以美元為本位,客戶先繳交保證金至英皇集團
澳門金融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用以買入或賣出英鎊、馬克、日圓
、瑞士法郎等外幣,由客戶自行下單或委由該公司業務員下單買賣,並依各該外幣匯
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而由英皇集團從中收取手續費,每口退佣新
台幣(下同)六○○元予該公司,迄被查獲日止共抽得退佣手續費約一百八十萬元,
因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且將該
手續費一百八十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諭知沒收。惟按管理外匯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非法買賣外匯,觀諸該條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七條之規定,應係指在國內非法買進或賣出外匯而言,原判決乃認定被告
之客戶將保證金繳交至英皇集團澳門金融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用
以買入或賣出英鎊、馬克、日圓、瑞士法郎等外幣,並未認定被告等在國內有與客戶
從事外匯買賣之行為,其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被告論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且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非法買賣外匯之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之一百八十萬元係退佣之手續費,則該一百八十萬元顯非非法買賣
外匯之價金,原判決予以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其外
匯及價金沒收之。故必限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之外匯及價金,始得適用該法條
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謝惠美係台北市○○路一二二號八樓運通商情諮訊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現場實際業務操作員,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營業項目為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並不包括外國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交
易業務,且明知外匯之買賣除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其所指定之銀行外不得為之,
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擅自招攬不特定之客戶,透過該公
司至該公司簽約合作之香港英皇集團澳門金融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參加非經中央銀行
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以美元為本位,客戶先繳交保證金至英皇集團澳門金融投資有限
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用以買入或賣出英鎊、馬克、日圓、瑞士法郎等外幣
,由客戶自行下單或委由該公司業務員下單買賣,並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
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而由英皇集團從中收取手續費,每口退佣六○○元予該公司,
迄被查獲日止共抽得退佣手續費約一百八十萬元,並扣得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
證物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則該一百八十萬元乃係被告等犯以非法買
賣外匯為常業罪所抽得之退佣手續費,並非其非法買賣外匯之外匯或價金,自不得適
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誤引該法條予以
宣告沒收,已屬於法有違,被告等上訴,原判決疏未注意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被
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等,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沒收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判決
均撤銷,以資糾正。次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
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原判決前開確定之事實,係以被告等在台北市○○路一二二號
八樓運通商情諮訊顧問有限公司,共同擅自招攬不特定之客戶,透過該公司至該公司
簽約合作之香港英皇集團澳門金融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參加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
指定銀行不得承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以美金為本位,客戶先繳交
保證金至英皇集團澳門金融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用以買入或賣出
英鎊、馬克等外幣,由客戶自行下單或委由該公司業務員下單買賣,並依各該外幣匯
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等情,是被告等所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
行,係自台灣延伸至香港,台灣仍為行為地之一部分,自有管理外匯條例之適用,原
判決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等罪刑,即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有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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