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貴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就被告甲○○所犯施用毒
品罪、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罪與無故持有槍枝罪一罪,經二裁判分別所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六月與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未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竟以前裁判之二罪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四月,定其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於『附表』內,將後裁判之
罪名及犯罪日期,誤載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八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正確之罪名為『無故持有槍枝』;犯罪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中
旬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卷查本件被告
曾犯施用毒品,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刑事
判決正本在卷足稽,嗣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有卷附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正
本可考。原裁定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揭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未以其各罪分別
宣告之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為基礎,竟以前裁判之罪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四月,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顯屬違法。此項
裁定既有違背法令,且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案經確定,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