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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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又於民國七
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
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月間,又連續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顯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丁字型起子一把,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大門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該起子著手插入洪玉萍所有光陽牌車號OZJ-四四八號機車之鑰匙孔內,
竊取該機車,嗣為洪玉萍發覺,甲○○見狀欲逃離時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
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前段
及相關法條,改判仍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全無所見,惟查竊盜犯、贓物犯應執行之刑
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
定,本件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應執行之刑,顯未達一年以上,竟適用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中山公園大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丁字型起子一把,插入洪玉萍
所有光陽牌OZJ-四四八號機車之鑰匙孔內,着手竊車而未遂等情,乃判處加重竊
盜未遂罪(為累犯)有期徒刑拾月,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年。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刑期未達一年以上之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前段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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