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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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曾因吸食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吸食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販賣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三月。被告
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就吸食部分撤回上訴而確
定。販賣部分則經該分院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二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詎被告於上開吸食部分確定後,復又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日間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同年九月五
日確定。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判決時,
就應依職權查明之上開前科資料未予查明,竟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依首開說明,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之緩刑要件。查本件被告甲○○曾因犯吸用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
八號案,就吸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販賣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
為五年三月,被告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就吸用
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販賣部分則經該分院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四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被告又自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日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
八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於八十三年九
月九日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乃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竟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緩刑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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