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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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庚 ○ ○ 女
丑 ○ ○ 女
己 ○ ○ 男
癸 ○ 女
戊 ○ ○ 男
丁 ○ ○ 男
甲○○○ 女
丙 ○ ○ 男
寅 ○ ○ 男
壬 ○ ○ 男
子 ○ ○ 男
辛 ○ ○ 男
乙 ○ ○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違法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
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獨任推事未經簽名,而由
書記官簽名,未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係屬違誤,並有貴院四十三年
台非字第六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係由獨任
法官謝明珠出庭審判。但該審判筆錄並未經謝明珠簽名而由書記官周小玲簽名,且未
附記該獨任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程
序殊屬違法。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有明文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五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規
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庚○○等十三人係犯刑法第六章第一百
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或十月不等之刑,乃竟未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
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
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規定。核閱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係由獨任法官謝明
珠出席審判,但該審判筆錄並未經謝明珠簽名而僅由書記官周小玲簽名,且未附記法
官不能簽名之事由(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八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
難謂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庚○○、丑○○、己○○、癸○、戊○○、丁○○、甲○○
○、丙○○、寅○○、壬○○、子○○、辛○○、乙○○因妨害投票罪,經原審依刑
法第六章之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庚○
○、丑○○、己○○、癸○、戊○○、壬○○、子○○、辛○○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丁○○、甲○○○、丙○○、寅○○、乙○○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妨害投票刑事卷宗可據,惟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違
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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