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1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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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佳懋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該公司代
表人即被告甲○○起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
一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判決就甲○○部分併予
裁判,判處拘役四十日,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件檢察官係
以佳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提起公訴,而就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卷宗足
憑。是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甲○○,乃原審竟對未經起訴之甲○○併予判決,
處拘役肆拾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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