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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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曾犯詐欺等罪,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
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判
決,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宗可稽。茲被告又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月間涉嫌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八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諸前
開規定,顯有未合,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之
條件。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對於此項條件存在之事實,自應詳為調查。倘未加調查,
對於不具緩刑條件之人宣告其緩刑,即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律錯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為判決違背法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被告甲○○曾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分別處
有期徒刑十月及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各該案卷附判決可稽。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時
,在該前案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判決五年以內,如再為刑之宣告,即已不合於緩刑條
件,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對被告上述前科資料未予調查,猶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之判決不加糾正,予以維持
,致適用法律錯誤,按照前揭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
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
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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