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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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
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甲○○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出拳毆
打林世雄右臉部,致林世雄右眶部五×一‧五公分瘀血浮腫。林世雄未及防備而後仰
撞及陽台圍牆。甲○○見狀,乃攙扶林世雄至二樓臥房休息後,並至樓下客廳休息,
迄至同日十五時許始行離去。惟林世雄早因顱內出血、左後枕部及後顱凹左後大腦及
左小腦表面出血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左右死於其二樓臥室內』,案經被告上訴,原審於
審理後,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甲○○一時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憤而出拳猛擊林世雄右臉部,致林世雄身體後仰,頭部及身體碰撞及三樓陽台圍牆坐
倒於地,左肩胛部、脊椎上部、右肩胛部擦傷及瘀血三處,各為八×四公分、四×二
公分、六×二公分,左頂骨部擦傷二×一公分、右眶部呈五×一‧五公分瘀血浮腫、
左後頭皮點狀出血,左枕顱部瘀血八×六公分、左後枕部及後顱凹顱內出血,包括左
後大腦及左小腦表面出血。林世雄起身後,臉色蒼白、流鼻血、心跳加速,狀甚痛苦
。甲○○疏未慮及林世雄可能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與林有德均誤林世雄上開痛苦情
狀係因吸毒過多所致之虛弱現象。乃一起將林世雄扶至二樓之房間,讓林世雄獨睡於
床上。……甲○○不知『因其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致於其離去林世雄住處前林
世雄已死亡,……』,依此事實,似係認定林世雄之死亡,肇因於被告毆打後,未及
時送醫。與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未敍明因其未及時送醫救治,以致死亡者顯不相同。
此乃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揆諸首開判例意旨,
即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乃竟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屬違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
文。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
並未記載被告對於其以傷害之故意毆打林世雄,能預見林世雄將因其毆打生死亡之結
果,迺竟論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罪,自屬乏據。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
毆打林世雄後,將之扶入房間床上休息,『因其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而死亡,
是林世雄之死亡,顯非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其理由亦與事實、主文相矛盾,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
。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
。又能預見應包括過失之情形在內,即行為人有此預見固屬之,其可能預見,在行為
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者,亦屬能預見之範圍。查原審與第一審就被告
甲○○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出拳毆打林世雄右臉部,致其右眶部五×一‧五公分瘀
血浮腫、顱內出血、左後枕部及後顱凹左後大腦及左小腦表面出血死亡之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相異之認定,至原審雖有被告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致於其離去林世雄
住處前林世雄已死亡之記述,但此係屬無關基本犯罪事實之事項,不生撤銷改判之問
題。又原判決非但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對於其毆傷林世雄致死能預見,即:「甲○○疏
未慮及林世雄可能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與林有德均誤林世雄上開痛苦情狀係因吸毒
過多所致之虛弱現象,乃一起將林世雄扶至其二樓之房間,讓林世雄睡躺於床上……
」「……甲○○疏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致其死亡」云云,且於理由欄敍明:「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猛擊被害人右臉部,致被害人身體後仰,頭部碰撞及三樓
陽台之圍牆極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傷害,其結果當為被告可得預見,竟疏於注意,未
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行-第十四行),殊無上訴
人所指有原判決事實欄未載「能預見」,及理由與事實、主文相矛盾之違法。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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