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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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居同右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
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
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
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甲○○殺人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四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正本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送達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同年十月五日提起上訴,當日即以檢義紀署
字第一三○五○號函將聲明上訴書送由台灣高等法院收受,有同院送達文件證明簿影
本可稽,(原影本隨文附送)其上訴自屬合法。雖其檢送聲明上訴書之函片上所蓋之
台灣高等法院收文戳所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但不影響已合法上訴之效力。查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其收文日期究係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或十月五日
,其上訴有無逾期,攸關上訴之是否合法,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屬第三審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項,貴院未經調查即認上訴業已逾期,以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顯屬違背法
令。
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既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
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者,其判決係屬重大違
背法令,惟既具判決形式,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
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經查本件被告甲○○殺人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第四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正本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於同年
十月五日提起上訴,當日即以檢義紀署字第一三○五○號函附聲明上訴書送由台灣高
等法院收受,有同院送達文件證明簿可稽(影本附卷),則其上訴並未逾十日之上訴
期間,自屬合法。雖台灣高等法院在上開函片上所蓋之收文戳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六
日,但仍不影響已合法上訴之效力。原判決誤以檢察官上訴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撒銷,俾回復原訴訟程序,就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行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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