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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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六九、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明文規定,次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始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
本案採購休閒服之款項,依卷內之證物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支出傳票左上角『借方科目
及符號』欄記載為『代收款』、左下角『總分類帳貸方科目及符號』欄內記載為『專
戶存款』,又公庫支票上註明淑女時裝社所受之款項,係『保管款專戶』,查代收款
係代收代付之款項,聲請人辯稱該款項係保管鄉民樂捐為購買圖書館紀念品之款項、
並非『公款』;又採購圖書館落成紀念品之作業,純係由民間委託兼任圖書館建館主
任委員之鄉長辦理,而由鄉長再命兼辦之聲請人承辦,其作業並非公務……等語。則
聲請人辦理休閒服之採購事宜,是否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須加以調查。第二審
法院就此未予調查,遽認聲請人對主管之事務圖利,而為有罪之判決,即屬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
有影響,始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則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者而言,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規定應依職權
為之者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採用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共同
被告白周亮、吳美仁在同上調查站及吳美仁第一審庭訊時一致之供述、證人林振利在
偵、審中證詞、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事實,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按連續犯、牽連犯從一
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論處之判決。而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卷附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支出傳
票左上角、左下角及公庫支票分別記載「代收款」、「專戶存款」、「保管款專戶」
等文字,客觀上並非顯示其款項為民間捐款而非該鄉公所之公款,尤非顯示被告經辦
採購該鄉圖書館落成致贈來賓紀念品-休閒服之事務,非依據法令從事之公務。單憑
該等文字,不能認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被告在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判中,對此又未有所主張及聲請調查,該院未加調查,與依法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合,被告在第三審上訴中復未執此指摘,原審對之
無從斟酌,其不為調查,尤無違背法令可言。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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