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0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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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之規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僅判處
有期徒刑捌月。其應執行刑顯未達一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適用。詎原判決竟仍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復為該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所
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携帶其所有
之活動扳手及起子各乙支,侵入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一三二號二樓,竊取
張貴珠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七萬一千六百元。嗣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
動扳手及起子各乙支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携帶兇器竊盜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則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上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乃原判決又援引該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原判決其餘未違背法
令部分,於被告並無不利),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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