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1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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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二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及乙○○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
文規定。此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係必須加重,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故被告曾否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審判期日予以查明,
以為得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金億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一,與乙○○基於共同犯意,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民
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宜蘭縣政府人員查獲。依偵查卷附宜蘭縣風景遊樂區聯合
稽查違規事項紀錄表記載:該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
目,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是被告之犯罪時,係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仍在繼續中。又依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附該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記載:被告甲○○曾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見該二五○七號卷第三頁),其於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自屬累犯。原審無視該項資料之存在,而未於審判期日查明其
是否累犯,亦未論以累犯,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係
採言詞辯論主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簡易程序之規定外,事實審法院之判
決,均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依該
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除另一被告甲○○曾到庭為辯論外,審判長並未宣示被告
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請檢察官就該乙○
○部分一併為辯論之意旨,有該筆錄為證。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足徵原審並未就被告乙○○部分進行言詞辯論
,乃竟於就甲○○部分為判決時,將乙○○部分一併予以審判,已屬違誤。復未於判
決中敘明其何以就乙○○部分一併判決之理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更屬
無據。案經確定,原判決對被告各有利與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且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
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
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與被告乙○○基於共
同犯意,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餐廳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為宜蘭縣政府人員查獲等情;而依卷附之宜蘭縣風景遊樂區聯合稽查違規事項紀錄表
記載:該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確係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是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應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仍在繼
續中。又查被告甲○○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違反公司法之罪,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乃原審無視該前科資料之存在,
而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其是否合於累犯,遽予判決而未論以累犯,揆諸首開說明,
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爰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次按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又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長指定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審判期日,被告乙○○並未到庭,依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
,除另一被告甲○○有到庭為辯論外,被告乙○○雖經合法傳喚,但審判長並未宣示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請檢察官就
該乙○○部分一併為辯論之意旨,且檢察官亦未於審判期日就乙○○部分為辯論,此
有該審判筆錄可證。足徵原審並未就被告乙○○部分踐行言詞辯論之程序,乃於甲○
○部分為判決時,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將乙○○部分一併予以判決,復
未於判決中敘明其何以就乙○○部分一併判決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審就乙○○部分
之判決,自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乙○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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