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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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投票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三巷十六號,收受該市第七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甲○
○交付丁○○轉由丙○○交予之賄賂新台幣五千元,要求其家中有投票權者共十票,
投票支持甲○○。被告同意而收受該賄款。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
賄罪,處以有期徒刑三月,雖無不合。惟查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屬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選舉,依該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六章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處以有期徒刑,乃竟未宣告褫奪公權,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
○有投票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
三巷十六號,收受該市第七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甲○○交付丁○○轉由丙○○交付之賄
款新台幣五千元,要求被告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十票投票支持甲○○,被告同意乃
收受該賄款,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按諸
前開說明,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尚非
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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