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4
竊佔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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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四號,第一審自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因興建房屋將坐落桃園市○○○段第九
八九-二三、九八九-五二、七五九-十及七五八-七地號土地,未經自訴人晏昇企
業公司同意,即擅自填土修築成道路,填置土方高約一‧五公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並為自訴人代表人陳永連指訴綦詳,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被告雖否認有竊佔
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伊係共有人,且持有大部分之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之部分
,並無竊佔之犯行云云,惟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乃論處被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刑。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
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坐落桃園市○○○段第九八九-二、九
七八-二六等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上開土地自訴人及案外人吳如淳等人共同坐落同
所第九八九-二三及九八九-五二號土地,係屬相鄰關係,為原審法院所是認,而該
九八九-二三及九八九-五二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桃縣工都字第二六○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因興建
房屋之過程中,圖一時便宜之舉,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基於相鄰
地關係之自訴人所應容忍之行為,雖被告未先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為之,不無瑕疵
,如自訴人因而受損,亦屬同條但書,得請求償金之民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之罪。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就此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行使,未予審酌,遽依竊佔罪論罪科刑,自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
,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
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
,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
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
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
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其與吳英輝、林淑枝、黃翁榮昭、盧奕睿、
鍾鴻銘、黃勇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九八九-二、九八九-二六等地
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一年
五月間竊佔鄰地即自訴人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如淳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
○段第九八九-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公頃、同地段第九八九-五二地號土
地面積○‧○三五五公頃,填置高約一‧五公尺之土方,修築成道路以供其興建房屋
使用,……」等情,依此事實,被告既未經九八九-二三、九八九-五二號土地所有
人之允許,或法院之判決,即擅自在該土地上填土,充為道路使用,縱該土地已經桃
園縣政府編列為道路用地,但在未經公用徵收,且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前,究仍不
失為他人之不動產,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被告所為仍不得謂非竊佔行為,至被告是
否僅圖一時之便,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判決既已於事
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竊佔鄰地即自訴人
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如淳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段第九八九-二三地號、
同所九八九-五二地號土地」,并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在他人土地堆置土方高達一‧五
公尺左右,并長期據為其興建房屋之道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該土地等
語,則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刑,適用法則,并
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該九八九-二三、九八九-五二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雖
未經該地所有人之同意,但係因興建房屋之過程中,圖一時便宜之舉,基於相鄰關係
,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應容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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