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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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甲○○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均稱借款人
須以支票提供擔保,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貸款予施甲河、杜麗妹二人,其二人既未提
供支票為擔保,與甲○○等所供借款程序不符,原審未予傳喚,訊明該二人究有無向
甲○○等借款﹖其利率、時間為何﹖及伊有否向其二人收取利息,以明共同被告林志
昌、林志鴻、段國強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實在,調查未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
其二人有向甲○○等借貸,原判決逕以在甲○○處搜得施甲河之本票、杜麗妹之合約
書,即認該二人係向甲○○等借款之客戶,應屬臆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規定。甲○○等於第一、二審均否認有經營高利貸之行為,其等之警訊筆錄是否真
實即有可疑,甲○○稱其有經營衛浴器材生意,持有他人支票事屬平常,是在其租處
查扣之黃全成、林茂雄、葉木連三人之支票,究係出於何原因由甲○○取得,即有向
該三人訊明之必要,原審未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沒收該支票亦屬無據。原判決單憑共同被告等尚待查證有瑕疵之自白,率認伊有與彼
等共同經營票貼,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
符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起招募共同被告林志昌、林志
鴻、陳圀欽及上訴人乙○○等四人,與共同被告段國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
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巷二十八號租處,共同經營俗稱「票貼」之高利貸,乘他人
急迫貸與金錢,其方式為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二百元之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須以支票提供擔保,而貸款予黃全成、林茂雄、葉
木連、施甲河、杜麗妹等人,甲○○提供資金,林志昌、林志鴻、陳圀欽及乙○○四
人負責收取利息及支票退票後之討債事宜,段國強則負責接聽電話、整理帳目,恃此
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以上開
事實,業據林志昌、林志鴻、陳圀欽、段國強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林志鴻於第一審審
理中並供稱其老闆為甲○○,伊負責雜務,其餘四人負責跑外務工作等語,各人所供
相符,並有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帳冊、合約書等可資佐證,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非單憑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甲○○與
乙○○及林志昌、林志鴻、段國強、陳圀欽共同經營俗稱「票貼」之生意,貸放款項
與告貸者,借款人可簽發支票或本票,或立具合約書為憑,有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本票及合約書可稽,原判決理由並已敍明該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
本票、帳冊為供犯罪所用,編號㈢至㈦之支票、本票、合約書等為因犯罪所得,均屬
甲○○所有,應予沒收。其事實欄雖僅稱借款人須以支票提供擔保,漏未載明借款人
亦可簽發本票或出具合約書為憑,惟此項借款方式記載之疏漏,尚無礙於其應為之論
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理由,尤非可執此即謂
林志昌、林志鴻、陳圀欽、段國強之自白不實。另關於上訴人乙○○與甲○○及其餘
被告貸放金錢與施甲河等人之確切時間,原判決雖未予認定,惟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非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審是否須訊問該借款人等,本有自由裁酌之
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為上
訴人乙○○不利認定而論處其前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
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乙、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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