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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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妨害風化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查扣之客戶帳冊、登報廣告稿上均未有上訴人之名字,無法認定上
訴人有參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上訴人對李○○經營之伊人應召站並不知情,祗因與李
○○係同鄉,李因證件遺失,所以才由上訴人代為出名租屋,對代其租屋後作何用途
實毫不知情,李○○亦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應召站之工作,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
解事項未予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為調查及不採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應召女郎陳○○、劉○○均非良家婦女
,而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依經營應召站為生,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遽認應召女郎為
良家婦女,上訴人恃應召站為日常職業亦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據上訴人供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伊人應召站幫忙接聽電話及聯絡應
召事宜,該應召站之聯絡電話係上訴人申請租用,房屋亦由上訴人出面承租不諱,且
經原審之共同被告李○○供認屬實,證人陳○○、劉○○均證稱係良家女子,復有應
召小姐名冊四張、飯店賓館名冊九張及應召所得明細帳簿一本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
訴人有與李○○共同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查扣之客戶帳冊、登報廣
告稿上,是否有上訴人之名字,並非上訴人成立犯罪與否之關鍵,為判決綜合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足認上訴人有此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情事,而未再為傳訊陳○○、劉○○
,不能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敍明陳○○、劉○○係良家婦
女,上訴人受僱在伊人應召站工作為常業犯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肅清煙毒條例各罪之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月,即告確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其竟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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