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郭乃萍律師
邱瑞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業於偵查中抗辯案發時,其人遠在台北縣蘆
洲鄉友人劉文軒住處,不可能分身到台南犯罪云云,所辯事項,並經證人劉文軒於檢
察官前具結供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按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非以告訴人王文儀已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陳述
伊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合夥經營電動玩具或有金錢往來等情為據。然查上訴人甲○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具狀陳明本件案發後,雙方當事者曾約同
親朋吳福卷、吳怡錡,朱玉、張幸容、李慶祿、簡天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姓
或翁姓小隊長(或組長)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王隊長等商談和解事宜,當時告訴
人王文儀曾表明欲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換回上訴人甲○○手中憑證,並在其後雙方多次
談判中,將和解金額提高至五百萬元,而為上訴人甲○○所拒等情,並聲請就此事為
調查,以明雙方是否有債務糾葛(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以下)。原審對其聲請調查之
證據,既未認為不必要調查,以裁定駁回之,復不予以調查,即逕認上訴人等債權不
存在,進而認定上訴人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此
種情形,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挾持被害人予以毆打恐嚇,意
在得財,惟僅獲取本票三張及協議書一紙,因認其所為,觸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
取財未遂三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罪刑。惟按本票為有價
證券之一種,得依交付或背書而轉讓,具一定之財產價值;而案內協議書,依其記載
之內容,則使上訴人吳炳奮取得債權。上訴人等所為,既非無所得,原判決僅論以恐
嚇取財未遂罪,顯有違誤(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例)。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