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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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呂太安迭次之供述
,並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由伊介紹呂太安購買安非他命,再抽取
呂太安購得之安非他命吸用等情,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
與呂太安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太安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要
非可取,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復說明證人呂太安先後之供詞並無歧異,
又本件雖未扣押磅秤、分裝袋等物,惟因上訴人之罪證已經明確,且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並非必然具備各該物品,不能以此即謂上訴人並無販賣之犯行。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行為,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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