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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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潘欽蘭係夫妻關係,明知均無繳交會款
之能力,為圖以會養會方式籌錢購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由二人分任會首,先後召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三組,並於該附表一所示各會每
月開標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三號住處開標。另推由潘欽蘭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十日參加以蔡豐松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共二十三人,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三萬元。二人復推由潘欽蘭於原判決
附表二、三所列時間,冒用該附表二、三所列會員名義,偽造上開附表二、三所列會
員署押及標息之標單,據以行使投標,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該附表二、三所列會員及其他互助會員。潘欽蘭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標息
三千六百元標得蔡豐松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後,二人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告停標,且
未繳交已得標之前開會款,共計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會款共約八百餘萬元。二人
復為預謀脫產,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潘欽蘭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
段二九一八之七號土地連同其上建號二二八八房屋及同上地段二八三○之二號土地連
同其上建號三六七二號房屋出賣予不知情之林芳美,使遭其二人倒會之會員,求償無
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
之重要事項,即犯罪之時間、手段、結果等亦必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認定上訴人夫妻二人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
助會三組,並於原判決附表一就其等所召集之互助會,即編號甲會三萬元者,會員人
數二十六人,編號乙會二萬元者二十二人,編號丙會一萬元者二十七人,加以列載,
但於原判決附表二內就上訴人假借他人名義入會,再以之冒標,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
款若干﹖及附表三之冒標時間均載為不詳,究竟自何時冒標,每次冒標所詐得之會款
多少﹖均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再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推由潘欽蘭參加蔡豐松所
召之互助會,其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會款
為三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標息三千六百元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三年十月
起即告停標,且未繳交會款,惟就此共詐得會款多少﹖亦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與法
定程式並不相符,其審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敍上訴人等自
八十三年十月起停標後未繳交已得標之上開會款,共計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會款
共約八百餘萬元,而於判決理由內却未見詳細論述所謂上訴人等詐得會款八百餘萬元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在事實真相尚未
完全查明釐清前,遽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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