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賴碧霞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與自訴意旨相同之事由,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茲上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則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核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無
一語提及,而上訴狀內所敍述之甲○○與張興菊、張瓊芳、吳雪芬等人均為竊盜集團
之一夥等語,不涉及本件自訴之內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賴碧霞自訴甲○○、乙○
○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