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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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丙○○上訴
意旨略稱:查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內均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但收費每節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元,由乙○○抽取一千
一百元,餘由猥褻之女子取得,上訴人並未抽得分文,何來營利?另被告甲○○非但
幫同案被告乙○○租屋,每月收取四萬五千元,而上訴人須幫客人倒茶、洗毛巾、保
養水電及冷氣維修,為兼差客串性質,但竟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甲○
○卻為幫助犯,且既為客串性質,而竟認定為常業犯,亦有違誤等語。(二)、上訴
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並非○○○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實際上是在楊
梅鎮○○○路○段○○○巷○○號經營○○自助餐,此有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在事實審
法院審理時因未請辯護人,致其供述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
九日始接手經營上開休閒中心,並非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開始經營,有上訴人乙○○
委託同案被告甲○○以其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可稽,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
證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尚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程現場配
管及修理技工,並非以上開犯罪行為為常業,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在該休閒中心代客停車,並無擔任把風之工作
,原審依上訴人甲○○之自白及證人林○寬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把風之犯行
,顯與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證:「甲○○僅代客停車,不是把風」等語之卷證
不符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
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行,上訴人甲○○有幫助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二人常業營
利猥褻罪刑,上訴人甲○○幫助營利猥褻為常業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詹○勳所辯稱伊僅係幫客人倒茶、洗
毛巾、保養水電云云,上訴人甲○○所辯稱伊做代客停車的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以其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核與上訴人乙○○所述及證人林○寬、李○
嫻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因而認定其二人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說明。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於偵審中亦未提及其曾另經營自助
餐業及八十四年六月始經營休閒中心,因而認定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與
卷證不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
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調查職權未盡,尚不得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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