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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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議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二七六四、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甲○○於原審辯稱,案發前因喝四瓶啤酒,晚上又喝二瓶米酒,天亮又喝二瓶米酒,
在此高酒精濃度,又遭被害人當場辱罵「番仔」,一時酒性發作,盛怒之下觸法,其
情節堪以憫恕,原審未加審酌,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
人一再否認強姦及強劫,又無精液比對,尚不能以被害人未著褲子,即作為論罪之依
據,上訴人遭刑求之事實,原判決亦未論及,又腰包非在被害人之身上,上訴人如何
強劫,原審未詳查,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強劫而強姦部分已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劫而強姦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累犯),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情堪憫恕者,必須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上訴人所犯強劫強姦罪部分係唯一死刑之罪,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於
強劫而強姦被害人彭○娥前已喝了二瓶米酒已據其在警局供述無訛,及證人林○義之
隣居高○義在警局證稱上訴人於查獲前曾與其在路上相遇,有酒醉之樣子云云,而認
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因飲酒過量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情形。次查被害人彭○娥係民國○
○年○月○日出生,為六十二歲之婦女,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以上訴人壯盛之年
,強壓其身體,並手持剪刀威嚇致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姦,且強姦既遂罪係採接
合說,有無射精並非重要,上訴人在偵查中既已供承陽具有接觸其陰道,原審因而認
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即非無據。又上訴人雖稱伊在警局被刑求,但查警局筆錄係依上
訴人之陳述,並經朗讀後上訴人始簽名,已據警員劉○榮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況上訴人如在警局被刑求,又何以在偵查中仍自白犯罪
(第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廿七頁),並稱伊在警局所陳實在(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
五頁反面),是刑求云云尚屬無稽。而上訴人被查獲後曾被帶至其表哥林○義宅第,
並自行取出霹靂包,已據林○義在警局證述甚明,是其所辯未劫走霹靂包及現款亦非
可取等情,均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偽造署押及脫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脫逃及偽造署押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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