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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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淵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所犯妨害自
由部分上訴意旨僅以:實難甘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提及,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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