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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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邱國豐
林清祿(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劉家昌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國豐、林清祿(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調查時業已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及自訴人劉家昌之代理人吳思慧之指訴、同案被告廖品清之供述、證人鍾
新達之所證、暨卷附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鍾新達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旗地
一字第八五○八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邱國豐上訴意旨略稱:渠因經營養鷄事業失敗,致債台高
築,嗣因清償債務,急需現金週轉,擬以內弟鍾新達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款,遂
就商於林清祿(錄),一切借款所需資料均由林清祿(錄)與當代書兼放高利貸之吳
思慧製作,渠並未參與,令渠擔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渠業已坦承牽涉本案,且與債權人劉
家昌成立和解,願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另渠無前科,子女年幼正求學中
,母年逾八旬,夙患氣喘及心律不整等疾病,舉家生活端賴渠一人奔波,目前為償債
正奮力重振商業,以增加清償債務能力,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給予自新機會,宣告
緩刑,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邱國豐
於原審調查時業已供承參與犯罪,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原判決以
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宣告
緩刑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為該上訴人宣告緩刑,不得指摘其為
違法。至上訴人林清祿(錄)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一審判決諭知渠無罪之有利認
定,竟一筆抹煞,而誤認渠偽造以邱國豐為買受人,偽簽鍾新達之署押為出賣人,並
盜蓋鍾新達印章之印文,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又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劉家昌
為吳思慧一手包辦,與渠無關,介紹費渠亦只分得二萬五千元,原判決對渠有利之證
據不採,顯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卷查上訴人林清祿(錄)就其偽造以邱國豐
為買受人,偽簽出賣人鍾新達之署押一枚及盜蓋鍾新達印章之印文,並徵得廖品清之
同意為見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偽造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二審卷第三十頁背面
、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九十頁背面)。而原審為第二審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經調查結果,其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與一審法院認定僅邱國豐
獨自犯罪,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雖未說明一審判決上訴人邱國豐有罪部分所載「經比
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邱國豐、鍾新達之簽名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何以不
足採為上訴人林清祿(錄)有利之認定,乃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不得指其為違法。況
上訴人林清祿(錄)在原審始終未以一審判決之上述記載據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其後
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
則可言。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邱國豐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併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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