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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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因送達至台北縣土
城市○○路上訴人之住所,故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原判決以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顯有錯誤,且蔡正中係託
上訴人一起向綽號「甘露」者購買禁藥安非他命吸用,上訴人並無轉讓情事,被論處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實屬冤枉云云。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上訴期間有無在途期間,係以原審法院而非以上訴
法院為其準據。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正本,既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按上訴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五六巷一弄六號之住所地送達於上訴人
,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
所在地,確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徒形式上觀
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應有二日在途期間,殊屬誤會,
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非
實體裁判,上訴意旨復為單純否認犯行之事實上爭辯,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
訴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為程序上之判決,即
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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