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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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係依憑被害人王玉花、李美華等之
指訴,及上訴人坦承其有未經王玉花等人同意,而製作署名王玉花等人並使用彼等印
章盜用印文之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以及水箱分配協議書等事實,暨卷附之上開協
議書、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渠係依建商陳上海指示辦理,並非偽造,且各該擴建部分係各自出資
完成,與王玉花等人無關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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