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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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被害人張○
洲電話呼叫,經聯絡後得知張○洲將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
九兩三錢,價錢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張○洲將攜帶現金前來。上訴人認為有機
可乘,且因張○洲亦積欠購買毒品海洛因款項未清償,遂與少年蔡○祥(六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出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黃○松(六十七年四月三日
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蘇○順(六十八年三月十日生,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且蔡○祥、黃○松、蘇○順與上訴人均任職於周○宏經營
之「將星KTV店」,又均居住在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八樓房屋)基於犯意聯絡,共謀騙取張○洲攜來之現款,又怕為張○洲陷害,
因而謀議倘若張○洲當場發覺或反抗時,將立即予以殺死。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
在前揭租住處與蔡○祥、黃○松、蘇○順研擬如何騙取張○洲攜來之現款,及若被發
現或反抗時如何將之殺死,乃由上訴人將一包瓜子包裝妥,假冒為毒品海洛因粉末,
上訴人並提供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夜間,與蔡○祥相偕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一
不詳店名購得之尖刀二支,及上訴人所有置放在將星KTV店之西瓜刀一支,暨先前
向該店借來之水果刀一支,分配由上訴人及蘇○順各攜帶尖刀、黃○松攜帶西瓜刀、
蔡○祥攜帶水果刀。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告知蔡○祥、黃○松、蘇○順三人已
與張○洲聯絡,約定於同日晚上十二時(即翌日凌晨零時)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鳳
楠加油站前見面。上訴人即命黃○松及蘇○順二人先至楠陽路中聯貨運公司旁之橋上
守候;而上訴人與蔡○祥則到約定之地點等候。惟至約定之時間,張○洲並未出現,
上訴人等人乃返回租住處,再打張○洲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雙方再約定於翌(五)
日凌晨一時許,在前述之中聯貨運公司前空地見面。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等
四人分持前述刀械,上訴人並攜帶冒充毒品海洛因之瓜子一包由租住處出發,由上訴
人駕機車搭載蔡○祥,蘇○順亦駕機車搭載黃○松,至約定地點後,張○洲向上訴人
說好像有人跟踪,乃要求上訴人駕機車尾隨其小轎車至他處交易,上訴人遂駕機車搭
載蔡○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和月保養廠空地停車,而黃○松、蘇
○順二人因駕機車騎過頭,蔡○祥乃駕上訴人之機車前去將其二人追回。此時,上訴
人即進入張○洲小轎車之右前座,張○洲仍坐在其轎車駕駛座,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將
毒品海洛因帶來,上訴人回答:「有」,並詢問張○洲是否有攜帶現金前來,張○洲
回答「有」後,上訴人遂叫當時在車外之蔡○祥將冒充毒品海洛因之瓜子一包拿進來
,蔡○祥遂進入轎車後座,並將該包瓜子交給上訴人,張○洲誤以為該包瓜子為毒品
海洛因,即從車內前置物箱內取出現金八十萬元(以塑膠袋包裝)交給上訴人,上訴
人即將錢交給後座之蔡○祥(此部分詐欺取財未經起訴),張○洲立即檢視該毒品海
洛因,發覺受騙,遂質問上訴人,並拉住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是時上訴人發現
詐術被識破,恐遭張○洲所害,乃起殺人之犯意,喊叫殺死張○洲,蔡○祥聽聞上訴
人喊叫後,共萌殺人犯意,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刺殺坐在駕駛座之張○洲,上訴人亦
持尖刀刺殺張○洲,此時在車外之黃○松、蘇○順聽到上訴人高喊殺人聲,亦均共萌
殺人犯意,分持西瓜刀、尖刀刺殺張○洲身體要害等部位,致張○洲頭部頂骨部刀傷
○‧四×三‧三公分(長×寬)、○‧五×三×三公分(長×寬×深)、○‧五×三
×三公分、○‧五×一‧五公分×深及骨;耳輪切開一×一○公分入骨;胸鎖乳突部
刀傷二×十二公分×深入頸椎、刀傷○‧五×三公分、四×二×三公分、六×三×三
‧五公分;鎖骨下部刀傷○‧五×一‧八×五公分、五×十五×四公分;三角肌部刀
傷一×一‧七×三公分、八×一‧八×五公分、一×一‧五×二公分、一×六×五公
分;乳房部刀傷○‧八×一‧八公分×深入胸腔、○‧五×一‧八公分×深入胸腔;
上臂前部刀傷一×三×○‧五公分;左側季肋部、腹上部刀傷六處○‧七×二公分、
○‧七×二公分、一‧五×二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
‧○×二‧七公分部分深入腹腔,右側季肋部刀傷由下而上二‧○×五‧五公分×深
入胸腹腔;腹下部一‧五×四公分部分臟器溢出;大腿前部刀傷二處三×二×三公分
、小劃刀傷;頸後部刀傷二×四×一‧五公分下而上、二‧五×七×二公分下而上;
前臂後部刀傷一×二×三公分、二×三×三公分、七×八×四公分;左手背部刀傷三
×○‧五公分、三×五×一公分、二‧五×四‧五×二公分、○‧二×二×三公分等
傷害,張○洲因刀傷多處,因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人見張○洲已無力反
抗時,上訴人即從車窗跳出車外,並命蔡○祥將上開八十萬元帶走。上訴人與蔡○祥
二人於殺人時均被亂刀割傷,故由黃○松、蘇○順載至楠梓區健仁醫院治療。上訴人
命蔡○祥將前揭八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交與周○宏,其餘五十萬元由其四人均分,每
人分得十二萬五千元,並命黃○松返回殺人現場,將張○洲轎車車門擦拭,以免指紋
被發現,及取回兇刀藏放。惟黃○松自己並未返回現場處理,而轉囑蘇○順返回現場
處理,並將兇刀藏在上訴人租屋處。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健
仁醫院九樓病房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前揭租住處扣得上訴人等人所有,供殺人犯
罪所用之尖刀及西瓜刀各一支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張○洲積欠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且獲悉張○洲將攜現款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乃起意以瓜子
冒充毒品海洛因將該款騙得,又因怕遭張○洲陷害,因而決定如張○洲發覺或反抗,
再將之殺死,遂與共犯蔡○祥、黃○松、蘇○順以瓜子冒充毒品海洛因,將張○洲之
八十萬元詐騙得手後,當場為張○洲發覺,並加以反抗,遂起意分持尖刀、西瓜刀、
水果刀將張○洲殺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祥、黃○松、蘇○順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張○洲之妻林碧女、子張圳賢指證綦詳。而被害人張○洲因上訴
人與蔡○祥、黃○松、蘇○順等人分持尖刀、西瓜刀、水果刀對其頭、胸、腹部等身
體要害部位刺殺,致張○洲頭部頂骨部刀傷○‧四×三‧三公分(長×寬)、○‧五
×三×三公分(長×寬×深)、○‧五×三×三公分、○‧五×一‧五公分×深及骨
;耳輪切開一×一○公分入骨;胸鎖乳突部刀傷二×十二公分×深入頸椎、刀傷○‧
五×三公分、四×二×三公分、六×三×三‧五公分;鎖骨下部刀傷○‧五×一‧八
×五公分、五×十五×四公分;三角肌部刀傷一×一‧七×三公分、八×一‧八×五
公分、一×一‧五×二公分、一×六×五公分;乳房部刀傷○‧八×一‧八公分×深
入胸腔、○‧五×一‧八公分×深入胸腔;上臂前部刀傷一×三×○‧五公分;左側
季肋部、腹上部刀傷六處○‧七×二公分、○‧七×二公分、一‧五×二公分、一‧
八×二‧五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二‧七公分部分深入腹腔,右側季
肋部刀傷由下而上二‧○×五‧五公分×深入胸腹腔;腹下部一‧五×四公分部分臟
器溢出;大腿前部刀傷二處三×二×三公分,小劃刀傷;頸後部刀傷二×四×一‧五
公分下而上、二‧五×七×二公分下而上,前臂後部刀傷一×二×三公分、二×三×
三公分、七×八×四公分;左手背部刀傷三×○‧五公分、三×五×一公分、二‧五
×四‧五×二公分、○‧二×二×三公分等傷害,張○洲因刀傷多處,因而出血性休
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
錄及現場、屍體照片附卷可稽,暨上訴人等所持以行兇之尖刀、西瓜刀各一支、及共
犯蔡○祥於殺人當時穿著而沾有血跡之休閒鞋一雙、白色襪子一雙,扣押可資佐證。
又人之頭部、胸部、腹部、頸部均係人體要害,以利刃刺殺上述人體部位,足以產生
大量出血、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亦為上訴人所能認識,上訴人等竟持
利刃朝被害人上述部位刺殺多刀,致被害人頸部刀傷深入頸椎,胸部、腹部刀傷深入
胸腔、腹腔,部分臟器溢出,因而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等下手之
猛及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甚明。又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張○洲之動機,係因上訴人
與蔡○祥、黃○松、蘇○順等人共謀騙取張○洲攜來之現款,又怕被張○洲設計陷害
,因而謀議若張○洲當場發覺或反抗時,將立即予以殺死,而當時因張○洲反抗,上
訴人等恐遭張○洲陷害,才決定殺死張○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甚詳。事
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實施犯
罪行為時,係以該包冒充毒品海洛因之瓜子出示張○洲,使張○洲誤以為該包瓜子為
毒品海洛因,而交付現款八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與在場之蔡○祥等情,業據
上訴人供認在卷,並經蔡○祥於警訊中供述屬實。是上訴人取得該八十萬元,既未實
施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而係以瓜子一包冒充毒品海洛因假裝要
出售與被害人,誘使被害人交付該八十萬元,自不構成強盜罪責。上訴人等以詐騙之
方法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自屬詐欺取財行為。而上訴人
等係於詐欺得手後,旋為被害人識破,因被害人之反抗,怕為被害人所害,始動手殺
死被害人,因之詐欺與殺人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該詐欺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上訴人與蔡○祥、蘇○順、黃○松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
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殺人多刀,手段殘酷,惟念
其犯案時甫年滿十九歲,年輕衝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行兇用之尖刀二支,係上訴人及共犯蔡○祥所購買,業據蔡○祥供明在卷,屬上訴
人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尖刀一支未扣案,但未能證
明已滅失,爰一併諭知沒收)另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先前寄放在上開
將星KTV店,嗣經取回行兇,亦據上訴人及蔡○祥分別供明在卷,亦屬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一併沒收。至於水果刀一支,係上訴人等任職之將星KTV店
所有,業經上訴人及蔡○祥所供明,爰不予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
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
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否認其有殺人之行為,謂張○洲發覺被騙
後,即大聲叫罵,將其拖回車內毆打,並以所奪得之水果刀將其砍傷,其匆忙中從車
窗跳出,經黃○松將其送醫裹傷,後來張○洲如何被殺,伊既不在場,亦不知情,且
伊年輕識淺,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亦嫌過重云云,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
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尖刀二支、西瓜刀一支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毒品所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沒收,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尖刀二支、西瓜刀一支均沒收,亦無
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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