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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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
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洪振誠、廖富棋之證述,暨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洪振誠及廖富棋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當天確曾於高雄
市小港區○○○路八之二十五號上訴人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而洪振誠與廖富棋吸用上訴人所出售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均經
第一審法院依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第一
審卷宗可憑,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量刑之審酌,有所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渠另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又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是否具有
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又洪振誠是否確有交付買賣安非他命之價款新台
幣(下同)七百元給伊﹖洪振誠是否確有先以電話向其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供售賣﹖
原審俱未詳加調查,以查明洪振誠與廖富棋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其職
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難謂於法無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
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
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本件
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為連續犯,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又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其是否應成立連續犯
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
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況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從未主張其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於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此主張,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
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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