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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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共犯徐永郎、
林萬熹供承之事實,參酌被害人陳標和、陳春德等人之指訴,證人陳淑芬、林萬金、
葉宏清、黃建仁、謝景雲、何立安、邱錄輝、黃贏岱等人之證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署押、簽名章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情參與本件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知情參與,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原審復認本件事證已明,則其未
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文書、證物等證據資料,均
經審判長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有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所載可考。上訴意旨妄指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顯與卷內訴訟資
料不相符合,均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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